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空氣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該辦法內容提及「當地主管機關」係指環保主管機關,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七九三五五號令,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免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形如下:
(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
(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以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
(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三、九二一震災造成建築物倒塌,須於原地或異地進行整建、重建或於同依建築地號內,有重建起造人易名等情形者,倘其業主卻為受災戶,且領有政府核發之建物半倒或全倒證明即以地易地相關證明,(南投縣政府),得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其適用免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