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燃燒行為違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或對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作為、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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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燃燒行為違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或對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作為、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或停業。
二、對於個人偶發之違法燃燒行為,倘屬可立即改善者,主管機關應當場口頭通知其立即改善或撲滅,並於稽查紀錄表內敘明改善情形,係符合前述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違法燃燒行為倘署連續發生或雖為間歇性,但係行為人生產、營運或其他原因之經常性行為,則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處以按連續處罰。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間以九十天為限,故主管機關可依污染行為所需之改善時間於九十日內適當核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應按次處罰。行為人於通知改善期間經查獲有較嚴處罰時惡化之燃燒行為,則應按次處罰,倘屬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命其停止行為、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或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