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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及負責人。」,前述規定主要係因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人及受益人,應負擔因工程施工造成空氣污染所增加之社會成本。基此,承包單位(承包商)之施工行為,亦應由營建主加以管理規範,或於工程合約中規範承包商施工期間違反環境保護相關規定之罰則,以善盡督導之責。

二、本案「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所開發,亦即內政部營建署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依前項說明規定,其亦為該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至於其工程承包商違反與其所簽定之合約,於接獲營建署正式通知開工前即先行動工乙節,係為反業主與承包商間私法行為之契約關係,無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為營建業主之規定。

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其徵收係以工程實際開工、產生污染之期起算,並非書面之「業主通知開工期」,倘貴局稽查時,確有發現於業主通知開工前即有明顯施工行為,則應以工程實際開工認定為基準,計算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應繳費者為本案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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