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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級數亮相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0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級數亮相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但其販賣或使用抑制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若自產之石油焦僅供自行使用,並無銷售行為,則該石油焦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徵收,而無須依銷售量繳納。前述「銷售行為」係指不同法人或自然人之交易行為,若貴公司生產之石油焦提供與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使用,該等石油焦皆應依銷售量(及提供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基於污染者付費之精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開徵;石油焦出口至國外使用,因污染源位於國外,其污染排放情形並不影響我國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位於國外之污染源,並無管轄權。故外銷至國外使用之石油焦,非屬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規定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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