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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綜字第○○四七○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綜字第○○四七○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經本署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依規定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核報設置專責人員或代理人,負責該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管理事項。

二、本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本署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該公司於註銷專責人員設置後,又同時因故暫時自行停工,因停工期間得免設置專責人員,於專責人員註銷設置後之停工期間,可不需立即指定代理人。

三、因停工期間不需指定專責人員之代理人,倘該公司欲復工時,其可依規定於復工前申請指定人員代理專責人員及延長代理期間,其代理期間應以該公司復工之日期起算三個月,如需延長,最多不能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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