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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因該條文規定內容已涵蓋本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十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內容,故該公告有關營建工程部分已予刪除。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凡營建工地內無適當之污染防治措施,致施工過程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或運送廢土過程未加以覆蓋,致空氣污染;或因廢土掉落地面,或附著於輪胎上,隨車輛進出時黏附於工地內、外之地面,至其他車輛經過時,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者,皆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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