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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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及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二、本案廢輪胎堆置場本身並非空氣污染源,但若經人為蓄意縱火造成露天燃燒時,因點火燃燒為一物理化學操作單元,且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即符合前述污染源之定義。因廢輪胎之露天燃燒事件,對該處置場而言並非常態,主管機關倘查得火災之縱火人或查證係因該處置場所屬公司於廢輪胎回收過程管理失當所引起者,得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該行為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