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公私場所具有之生產製程或設備,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製程或設備操作營運證照上所登記之公私場所申請設置,本署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三三八四三號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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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公私場所具有之生產製程或設備,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製程或設備操作營運證照上所登記之公私場所申請設置,本署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三三八四三號函釋在案。另依環境保護專賣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環境保護工程業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代為操作,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
二、本案○○縣○○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原應由開發單位負責設置,倘開發單位委由工程統包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技術合作廠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置,則應依前述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貴局核准後,始得為之。貴局得逕依權責核定由工程統包商或其技術合作廠商負責設置全職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