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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另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包括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前該公私場所自報停工,惟經主管機關查獲未停工且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該公私場所屬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溯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之按日連續處罰並命其停工,倘其仍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之命令,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環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處罰,包括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應依本署訂定之格式開立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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