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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倘砂石場僅從事砂石買賣,依法毋需辦理工廠登記,或取得土石採取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則可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操作許可;惟污染源作為土石堆置場所之土地,仍應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定。(如農業用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用途)。

二、另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污染源中之堆置場,係指粉粒狀物堆置場之體積在一千立方米以上者,上述體積係以堆置場中所有堆置之粉粒狀物總體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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