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水泥廠使用石油焦與煤混燒為燃料,其中石油焦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於銷售或進口時已依銷售量徵收,依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規定使用石油焦之固定污染源能有效減少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則依其污染排放減量給予減免核退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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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水泥廠使用石油焦與煤混燒為燃料,其中石油焦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於銷售或進口時已依銷售量徵收,依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規定使用石油焦之固定污染源能有效減少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則依其污染排放減量給予減免核退空氣污染防制費。水泥製程因具脫硫特性,無須裝設任何防制設施即可有效去除硫氧化物達九○%以上,故業者可依規定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核退已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減免辦法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因製程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排放者,其減免金額不得超過該物質使用量所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百分之九十,及至少依石油焦費率百分之十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另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燃燒後實際空氣污染物放量徵收,故水泥廠仍應按季核算使用燃煤所排放之污染量申繳空污費;因石油焦已依銷售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基於不重複徵收原則,石油焦燃燒後所放之空氣污染物應予以扣除,而非扣除以繳納之石油焦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本案使用石油焦及煤為燃料混燒,其石油焦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前述減免辦法規定最多僅能減免百分之九十,不因其實際去除效率高於九十%而已實際排放量來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而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則另依煤燃燒後之實際污染排放量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