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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中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所屬鍋爐蒸汽產生程序,同一排放口之燃料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或同一排放口之設計或實際蒸汽蒸發量達一定量者,應依規定之頻率(三個月、六個月或每年)定期檢測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中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所屬鍋爐蒸汽產生程序,同一排放口之燃料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或同一排放口之設計或實際蒸汽蒸發量達一定量者,應依規定之頻率(三個月、六個月或每年)定期檢測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調整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及測定項目…」及同要點第七點規定固定污染源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檢測,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三、本署公告應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雖未敘明備用鍋爐可否排除,惟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特性核定其以其它可證明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虞之替代方式辦理,而免除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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