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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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六%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二、倘其排放廢氣成分中之一氧化碳係源自製程所產生,而非源自於燃燒過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則其經觸媒廢氣轉化設備後之濃度計算,得依前述規定,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毋需以含氧量作校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