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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據「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既存焚化爐,處理量達4公噸/小時以上者,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者,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

「既存焚化爐,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者,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另依同標準第八條:「二、未能依前條規定設置煙道出口高度之既存焚化爐,得以其排放之戴奧辛空氣污染物致癌風險值可達百萬分之一以下之煙道出口高度申請替代。」煙道高度未能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焚化爐,可於前述規定之改善期限前,以其排放之戴奧辛空氣污染物致癌風險值可達百萬分之一以下之煙道出口高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替代,以認可之煙道出口高度作為管制依據,否則屆期應符合標準規定之高度。

二、有關前述標準發布前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焚化爐,因係屬該標準所稱之既存污染源,其煙道高度未達本標準規定,而須依前述標準第八條規定申請替代者,應於辦理操作許可證申請時,提出可改善煙道高度至符合本標準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並應於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註明其現行及屆期應符合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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