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環境保護專貴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私場所‧‧‧‧得由其委任之環境保護工程業派任‧‧‧‧代為操作,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第二十一條『公私場所‧‧‧‧不得聘雇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第二十條『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上作』,另依第十三條專責人員設置、離職註銷、不能執行業務時,報備代理人等變更事項均由設置處所負責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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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私場所…得由其委任之環境保護工程業派任…代為操作,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第二十一條『公私場所…不得聘雇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第二十條『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上作』,另依第十三條專責人員設置、離職註銷、不能執行業務時,報備代理人等變更事項均由設置處所負責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因此,設置之專責人員應全職專任並接受設置事業場所之監督管理,並非代操作之環境保護工程業所設置,應無掛用名義之疑義。
二、環境工程公司之人員如確曾長期派駐列管場所專任污染防治及管制實務工作,其實務經驗當可採計做為專責人員參訓資格之經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