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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污染源以廢水處理場污泥為原料,經高溫乾燥爐乾燥後之產品,作為水泥添加劑之製程,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程;惟同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每年五十公噸以上者,則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污染源以廢水處理場污泥為原料,經高溫乾燥爐乾燥後之產品,作為水泥添加劑之製程,非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程;惟同一公私場所內所有製程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每年五十公噸以上者,則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另廢水處理後之污泥範圍甚廣,有部分係屬本署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類別,因此,該工廠之污泥再利用,如符合本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環屬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之參石像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者,毋需申請即可逕行再利用(公告如附件);如非屬上述公告規定之範圍者,則需以個案方式,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得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該公司如不符合公告再利用之規定,亦不願以個案方式申請再利用,則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代處理業;惟依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類處理機構,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四、倘其所有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每年達五十公噸以上時,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其於申請設置許可時並毋須先取得廢棄物再利用可或廢棄物處理場資格,惟於申請操作許可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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