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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操作。」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倘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係於公告前已設立者,則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前述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未依規定申請操作,且仍應進行污染源操作者,可依違反前述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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