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勝餘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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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勝餘費額。即業者應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收據,向工務、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該項規定所稱之「申請開工期」,係指營建工程業者向工務或建管機關申請開工執照之期,此係為規範業者應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方能進行施工,環保機關並得以據此將其納入營建工程管制之對象。
二、令業者未依前揭規定,於申報開工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卻已先行向工務或建管申報開工,但現場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者;其事後補申報空氣污染防治費時,應否加計利息乙節,倘業者能提相關證明經主管及關確認其於申報開工後,卻無實際開工之事實,因空氣污染防制費雖規定於申報開工前應先行預繳,但仍應以實際開工、有污染事實之工期予以計算實際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故倘其雖申報開工、但無實際開工者,不宜對該申報開工至實際開工之工期加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息,惟倘業者無法提出其於申報開工後,未進行施工之相關證明,則該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由申報開工期起計,並需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