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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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命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空氣污染物時,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機構,採用本署公告之環境檢測標準方三、倘本署已公告污染物之檢測標準方法,但尚無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時,地方主管機關認有要求檢測必要時,主管機關於要求污染源自行委託檢測時,應先要求檢測機構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提出檢測品保品管作業程序,其包括
(一)檢測方法
(二)該機構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方法偵測極限、精密度等相關資料
(三)使用之儀器與其校正程序及頻率
(四)採樣織品保品管及樣品之管制措施
(五)內部之品質管制查核
(六)績效查核及系統查核
(七)數據之演練及報告審查流程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始得進行檢測。執行上述檢測之機構,不論是否為環境檢測認證體系之檢驗室,倘能符合環境檢測室認證體系之品保品管作業程序規定,該檢測結果得作為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報告。另有關品保品管審查作業,原則以個案由本署協助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本署尚無公告檢測方法時,除相關管制法規規定有可遵循之參考檢測方法,或主管機關可提供參考檢測方法外,主管機關不宜進行要求污染源進行該項污染物之檢測。倘主管機關認為確有檢測之必要時,應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檢測方法來源順序,明確告知業者應採用之檢測方法依序採用,以免業者無遵循依據。
三、本署未訂有管制標準之污染物項目,主管機關不宜將該污染物列為申請操作許可時應檢測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