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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司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罰鍰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司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環保機關對違反前述規定之公私場所符合情節重大,逕命其停工,則該公私場所即不得繼續操作固定污染源,如再經環保機關查獲操作污染源,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土石堆置場未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經環保機關依法處分並命其停工後,倘未停工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則視為未遵行停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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