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八十八、六、二九(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二五九二號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公告事項第三項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不屬徵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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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八十八、六、二九(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二五九二號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公告事項第三項規定:「營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請開工(挖)者,不屬徵收範圍」。
二、關於七十九、十一月申報開工之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因採分期分區施工,其於本(九十)、三月開工部分(彰濱工業區鹿港區社區用地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應否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案,倘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於七十九年申報開工之內容,業已涵括鹿港區社區用地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者,則依前揭說明,其係署八十六、七、一前申報開工之工程,部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範圍;倘鹿港區社區用地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係另行於本三月申請開工者,則非屬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申報開工之工程,應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範圍。
三、另依本署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區域開發工程」,係指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之開發工程。故有關位於工業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倘其施工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未達區域開發工程之認定標準,不應以區域開發工程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