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建築(房屋)工程」之費基係以建築面積程以工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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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建築(房屋)工程」之費基係以建築面積程以工期計算。另一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定義之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之二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本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88)環署空字第○○三六七二○號函釋在案。
二、另因一般建築(房屋)工程修築時,倘地下層開挖面積較大,其多為結構安全方面枝考量(如欲興建較大之建物需較穩固之地基),且其施工工期亦隨之延長,因本署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除針對單位污染情形研擬費率外,尚考量施工時間長短之因素,及倘開挖面積大,其施工工期亦越久,需繳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亦較多,以其符合「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故關於貴局函詢建築(房屋)工程之「建築面積」相關疑問案,依前揭說明,倘該工程地下層突出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且其主體工程為地上建物時,其「建築面積」之定義,應以地上層建物之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