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本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屬空字第六○八六○號函式:「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附屬於製程之一部份者,則該焚化設施應適用該特定製程或設施別之廢氣排放標準;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非附屬於製程之一部份者,為獨立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者,應適用廢棄物焚化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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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據本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屬空字第六○八六○號函式:「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附屬於製程之一部份者,則該焚化設施應適用該特定製程或設施別之廢氣排放標準;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非附屬於製程之一部份者,為獨立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者,應適用廢棄物焚化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倘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所產生之廢液與廢氣,無該高沸物焚化設備配合連續處理,即無法作運轉,則該高沸物焚化設備應屬附屬該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之一部份,無須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倘其非附屬於製程之一部份,屬獨立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之廢棄物焚化爐,且其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每小時四百公斤以上時,則應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至於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應適用「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