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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案倘公私場所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須變更許可證內容,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由於許可證之審查發証權責依法在地方主管機關,本案所提許可製程認定之相關疑義,貴事務所可提供詳細資料逕洽環保局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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