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案貴轄○○公司倘將使用過之光阻劑回收,經蒸餾處理後分成光阻洗劑與高沸點光阻殘餘物,經查非屬本署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造程序,惟本署已考量將該製程納入未來第八批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公告條件,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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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案貴轄○○公司倘將使用過之光阻劑回收,經蒸餾處理後分成光阻洗劑與高沸點光阻殘餘物,經查非屬本署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造程序,惟本署已考量將該製程納入未來第八批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公告條件,加以規範。
二、另依本署 93 年 12 月 22 日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第二批各行業/各製程固定污染源,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所有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總量為 50 公噸/年以上者。故倘該公司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任一空氣污染物未經控制前之排放量達 50 公噸/年以上者,仍應依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