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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營建工程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營建工程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 4,600(平方公尺* 月)以上者。(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 227,000(平方公尺* 月)以上者。(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 8,600(平方公尺* 月)以上者。(四)橋樑工程:施工規模達 618,000(平方公尺* 月)以上者。(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 7,500,000(平方公尺* 月)以上者。(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 180 萬元者。其餘屬第 2級營建工程;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另本署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中「區域開發工程」備註規定:(一)係指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之開發工程。(二)作業包括同時施工之填土、整地、污水、排水、自來水、道路、路燈、景觀綠化、配水池、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部分或全部,以及必要建築與道路工程。

二、本案倘其開發面積低於 5 公頃,則非屬區域開發工程,但其是否屬於第 1 級營建工程,則應以工程主體類別及規模而定,倘不屬第 1級營建工程,則其圍籬高度只需符合第 2 級營建工程規定,即不得低於 1.8 公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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