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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於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前設立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即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文件影本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於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前設立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即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文件影本。

二、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即固定污染源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制範圍者,依前揭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即應檢具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查本案○○公司於貴縣○○鎮○○路○○號設置瀝青拌合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位於該地址瀝青拌合程序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四、查該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具備生產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能力公文等影本,僅為該公司向政府相關機關申請登記或認可之文件,且前 2 項文件上登載之地址,並非該公司設置瀝青拌合程序之地址,無法據以判斷其瀝青拌合程序是否屬合法設立之工廠,即無法替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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