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規定,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另規定焚化爐於辦理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二、查公私場所辦理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內容係規定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測定,主要目的在於要求業者自行檢驗,自我了解排放狀況並加以有效控制,基此「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十條乃據以規定,廢棄物焚化爐業者應自行執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定期檢測,其立法原意並不同於環保主管機關所進行之稽查檢測。
三、貴公司雖經台南縣環保局執行戴奧辛稽查檢測皆能符合排放標準,惟依前揭規定貴公司仍應辦理 93、94 年度焚化爐戴奧辛定期檢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