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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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所訂之排放標準,其處分主體應為公私場所本身。
二、本案於○○股份有限公司周界實施臭氣採樣檢測,其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處分該公司。至於該公司產生空氣污染係因委託○○病煤媒防治有限公司進行煤倉清理作業不慎所致,則屬兩家公司之私法行為並不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執行及處分對象。
三、另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案例係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處罰對象改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受委託之承包商。與本案係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