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管制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粉塵逸散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已訂有行為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等兩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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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為管制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粉塵逸散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已訂有行為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等兩種方式。關於行為管制部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該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倘承包商從事營建工程,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致違反該法第 31 條規定者,其處分對象為該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即承包商。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部分,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針對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採行之各項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已訂有明文,故營建業主除應編列設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預算外,亦應負起監督承包商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之責任。本案仍請貴局除編列符合該辦法規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外,並應監督承包商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以免受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