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本規定之管制對象為針對污染行為者,有關河床裸露地之飛砂揚塵污染,可能為天然災害、河川上游集水區未作好水土保持或疏濬工程等多項因素,導致下游河床砂石裸露,而疏濬工程及相關作業並非造成該揚塵污染之實際行為者,自不宜認定其為違法前揭空氣污染法第31條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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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本規定之管制對象為針對污染行為者,有關河床裸露地之飛砂揚塵污染,可能為天然災害、河川上游集水區未作好水土保持或疏濬工程等多項因素,導致下游河床砂石裸露,而疏濬工程及相關作業並非造成該揚塵污染之實際行為者,自不宜認定其為違法前揭空氣污染法第 31 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有關河川疏濬工程及相關作業可能產生之空氣污染,請貴府加強其作業過程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另河川裸露地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建請協調縣府等相關機,參考本署 94 年 5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40036212 號函(諒達)檢送之河床裸露造成揚塵之污染防制措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