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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1.氮氧化物達 40 公噸以上。2.硫氧化物達 60 公噸以上。3.揮發性有機物達 30 公噸以上。4.粒狀物達 15公噸以上。5.一氧化碳達 100 公噸以上。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已明

二、依前揭說明,有關函詢水泥窯混燒 13% 固態錠型衍生燃料,是否需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疑問案,其應視水泥窯增加固態錠型衍生燃料進行混燒後,其空氣污染物之變化情形而定,倘其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排放量有增加符合前揭變更定義之情形,則應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變更;倘未符合前揭變更定義時,則僅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異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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