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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業已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適用對象訂有明文,並列有不在此限之排除適用對象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業已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適用對象訂有明文,並列有不在此限之排除適用對象。

該條文第 2 項:「前項儲槽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 1,550mmHg 之壓力槽,且於正常操作情形無廢氣排放至大氣者。…。」,故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 1,550mmHg 之壓力槽,需處於正常操作狀態,而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始能不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管制之限制。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聚丙烯化學製造程序丙烯高壓槽 D-22511(操作壓力 167.7psia(約 8720mmHg )),倘其洩漏濃度為 85,200ppm ,已屬異常排放,非前揭規定所稱正常操作無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故不屬於旨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排除適用對象,其設備元件之操作應符合旨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6 章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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