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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暨第64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暨第 64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罰鍰。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

三、故有關購買中古柴油貨車後即至合法加油站加油,其油品經貴局抽取檢驗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可否免罰乙案,仍請貴局本權責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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