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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係屬本署公告「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並將廠房設備出租予他人操作營運者,倘其承租者已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變更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等事項,則應由承租者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倘承租者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等事項,仍應由原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係屬本署公告「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並將廠房設備出租予他人操作營運者,倘其承租者已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變更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等事項,則應由承租者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倘承租者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等事項,仍應由原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另本署規範公私場所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目的,主要藉由專責人員辦理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等作業,間接減少污染情事發生,故倘公私場所屬停工停業狀態者,因其並無產生污染之虞,故得於停工期間免設專責人員,惟日後恢復生產時,則仍應於生產前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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