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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本署95年1月5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規定限值時,其處分之對象,本署業於95年10月2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72605號函統一解釋,依95年9月4日以環署空第0950066222號函辦理,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同時敘明95年4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50027765號解釋函之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本署 95 年 1 月 5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規定限值時,其處分之對象,本署業於95 年 10 月 2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72605 號函統一解釋,依 95年 9 月 4 日以環署空第 0950066222 號函辦理,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同時敘明 95 年 4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27765 號解釋函之停止適用。(副本諒達)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即倘有新舊不同之法規解釋時,係以行政處分確定日為分界線,即行政處分未確定前,而有新的解釋時,則應依新解釋規定辦理。

三、本案貴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依貴局 95 年 91月 21 日屏環空字第 0950019314 函,對 95 年 8 月 23 日抽測省道台 1、台 9、台 26 線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施工機具使用之柴油,違反前述公告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液體燃料限值規定之處分,所提陳述意見表示,處分對象應是施工機具使用者,即營建工程之包商,而非營建工程業主。

四、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因本案仍在陳述意見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故應依 95 年 10 月 2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72605 號函解釋辦理,即其處分對象為公私場所所有人,即營建工程業主。

五、另該處陳述意見函說明五:「…,於 95 年 6 月 5 日向○○機電公司租用,因使用頻率不高,且租用起至 95 年 8 月 23 日始向中油楓港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無法得知該發電機內留存之柴油為不合格之產品,…」云云,惟本公告業於 95 年 1 月 5 日依法公告實施,故公私場所不得以「無法得知該發電機內留存之柴油為不合格之產品」而免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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