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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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查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另為使依同法所處之罰鍰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本署另依同法第 75 條規定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之處分及罰鍰額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管線斷裂,氣體外洩發生氣爆引發火災,某地方環保機關即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遽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 50 萬元罰鍰。惟火災是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依事實及證據認定,非能僅以推測取代。環保機關未依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出確認而記載於稽查紀錄俾供事後檢驗,於缺乏客觀之證據下,僅憑未有隻字提及粒狀污染物產生且係認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之稽查紀錄,以及看不出粒狀污染物存在之照片等,率依所謂經驗法則,認為火災現場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如此缺乏客觀之證據,僅憑經驗法則,即認為該公私場所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且處50 萬元罰鍰亦無正當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之污染行為管制,需有明確行為人及污染情事之事證,方能依法辦理。茲再次重申貴局爾後執行該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之處分及其罰鍰額度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以諸公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