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本署93年3月31日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中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公告條件說明為依照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附表所列相同製程條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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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 93 年 3 月 31 日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中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公告條件說明為依照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附表所列相同製程條件說明。而本署 94 年 9 月 6日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公告條件為同一公私場所,所有廢棄物焚化爐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為四百公斤/小時以下者。因此自 94 年 9 月 6 日起廢棄物焚化爐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為四百公斤/小時以下者,即屬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
二、○○醫院鹿滿分院廢棄物焚化爐,符合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中之廢棄物焚化程序,目前雖尚未取得操作許可,仍應依本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之規定執行定期檢測及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