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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合成皮業,係指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之生產者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合成皮業,係指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之生產者。此係針對製程中可能逸散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加以管制。

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 PU 樹脂化學製造程序,每日操作時間僅 0.5~1 小時,因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欲重新申請前揭之操作許可證,其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差異說明書中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測作業中,檢測之採樣時間得否依該製程作業時間進行調整乙節,經查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線上火燄離子化偵測法(NIEAA723.72B)業已規範檢測一個樣品所需時間為 1 分鐘,惟為求得排氣穩定測值,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管理辦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現場標準檢測作業程序暨報告撰寫相關規定,檢測結果應有小時平均測值,故其完整檢測程序中採樣時間仍需 1 小時以上。

三、另有關該公司洗滌塔處理甲苯二異氰酸酯(TDI )廢氣處理效率乙事,因未提供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及處理後之檢測資料,故無法判定其實際處理效率為何,又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之 TDI 空桶殘留液加水之檢測結果資料僅為表示水中 TDI 之溶解度,二者並無相關,仍應請該公司提出實際檢測結果作為洗滌塔處理效率之判定,或提出其他相關替代方案證明之,不宜直接引用該中心之檢測結果作為處理效率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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