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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公告第五批各行業/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公告第五批各行業/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但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其係針對粉粒狀物堆置過程,所可能引起之粒狀污染物,加以管制。其中粉粒狀物係指於堆置或搬運過程中,會逸散懸浮於空氣中之物料均屬之。

二、依前揭規定,有關本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儲存場,倘其於堆置、搬運或清理等作業時,有產生懸浮微粒逸散於空氣之虞,且其堆置體積或重量達前揭公告條件者,則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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