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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及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料品質等之設施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及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料品質等之設施。違反者依同法第 69 條規定,處公私場所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前揭係為規範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各級主管機關前往檢查及鑑定之相關設施,以利檢查及鑑定之執行,並說明最低法定罰鍰應為新台幣 20 萬元。

二、○○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前揭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19日府授環空字第 0950195265 號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 10 萬元,後貴局發現罰鍰額度錯誤,於同年 9 月26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 0950195265 號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開立處分書重處罰鍰新台幣 20 萬元,經該公司提出訴願,應否就訴願決定依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 10 萬元乙事,因該案既經本署訴願會審議有「不利益處分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貴局應依訴願法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之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另爾後於執行行政處分時,務必熟讀相關法規並避免處分有誤,以維行政執行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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