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二)及(三)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及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取樣、分析及紀錄應分別在十秒及十五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其監測數據應分別以三十六個以上及四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即六分鐘平均值及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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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二)及(三)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及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取樣、分析及紀錄應分別在十秒及十五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其監測數據應分別以三十六個以上及四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即六分鐘平均值及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每日量測值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氣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前揭業已明確規範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數據及氣狀污染物監測數據量測頻率、紀錄值及超限之認定。
二、函詢固定污染源量測值之超限得否比照交通執行方法,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判定超速微罪不罰乙事,因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及氣狀污染物監測數據之數據紀錄值係分別以六分鐘及一小時之連續監測數據平均值加以計算之,其數據之代表性及超限認定基準,與所提行車速度一超過規定速度之瞬間值判定是否超速之基準並不相同,故其二者超限判定之方法並無法等同比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