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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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營建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涉及砂石土方作業,產生相當之粒狀污染物,乃依工程污染特性相同者,予以歸納為六大工程類別,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本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河川疏濬工程,倘於砂石採取過程中逸散粒狀污染物,即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之工程合約經費為費基計之。至於工程合約經費之涵括項目,應能合理反映工程污染所產生之社會、行政及健康成本。
三、另因河川疏濬工程投標廠商常有壓低標價之情形,以承攬該項工程,再以砂石販售所得為其主要利潤,故本案倘以該署所稱工程支出部分合約書金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依據,無法反映實際污染情況及前揭成本之情形時,得將土石標售金額併入作為計費依據,以臻合理,並依前揭規定,以該署(營建業主)為繳費義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