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93年1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30075507號函釋示內容:「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附屬於製程之一部分者,則該焚化設施適用該特定製程或設施別之廢氣排放標準;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非附屬於製程之一部分者,為獨立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者,應適用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 93 年 11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5507 號函釋示內容:
「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附屬於製程之一部分者,則該焚化設施適用該特定製程或設施別之廢氣排放標準;製程廢液或廢液與廢氣混燒之焚化設施,非附屬於製程之一部分者,為獨立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者,應適用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依前揭說明,本案倘該廠異戊四醇化學製程所產生之廢液,係先儲存於廢液儲槽後再送廢液焚化爐處理,該廢液焚化處理設備應視為獨立設施,而非附屬製程之一部分,故其排放標準應適用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倘其設計處理量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時,亦應依該排放標準相關規定辦理,請貴局依該廠實際情況判定之。
三、另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此係針對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因其亦有產生戴奧辛污染之虞,故規範其排放標準及檢測規定,亦需比照前述排放標準之第 5 條及第10 條規定辦理,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