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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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上述規定係規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對象,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者為限。
二、本案宜蘭大○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需檢附設置地點已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據以領取操作許可證乙節,依經濟部礦物局 96 年 8 月 31 日礦局行二字第 09600139880 號函說明,該公司已領有經濟部核發之 93 年 3 月 24 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0031 號礦場登記證,並經該部 91 年 6 月 26 日准予變更核定使用宜蘭縣○○鄉○○段 000及000 地號等礦業用地。另依貴府 96 年9 月 19 日府授環二字第 0960019637 號函說明三所述,本案該公司應符合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或地目容許使用項目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置。
三、依前揭說明,本案該公司仍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之作業,俟完成土地變更相關法定程序後,取得合法之土地用途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視為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據以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請逕依權責予以查明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