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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 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者依同法第 69 條規定:「..未依第 43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二、依前揭規定未依第 43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並無疑義。而前述第 69 條條文雖無明確規定,處罰鍰者需通知限期改善,惟行政行為應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本案排放管道採樣設施及平台之設置或改善工程,尚非立即可完成之工事(尤其要求於一日內完成),於檢查不符規定後除處以罰鍰之外,仍應訂定合理期限並責令限期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能符合規定再予處罰,較能符合法令規範目的並符合前揭行政行為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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