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對其適用計算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焚化爐排放係數有疑義乙案
要旨
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對其適 用計算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焚化爐排放係數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對其適用計算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焚化爐排放係數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各行業焚化爐揮發性有機物未控制前之排放量,應以每公噸廢棄物處理量排放 0.400 公斤揮發性有機物之係數,乘以廢棄物處理量計算。本署業於 97 年 9 月 10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69615 號(諒達)函復在案。
二、倘該公告排放係數不適用該廠實際排放狀況,該廠可依據本署編印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排放係數建置務作業要點」,進行自廠係數建置後,檢附申請書、製程活動強度、操作單元之相關紀錄或檢測報告等規定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經認可後據以計算自廠排放量,申報應繳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