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申請案,總補正日數已逾30日者,是否可申請展延增加總補正日數乙案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申請案,總補正日數已逾 30 日者,是否可申請展延增加總補正日數乙案 ,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申請案,總補正日數已逾 30 日者,是否可申請展延增加總補正日數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91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公私場所應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檢具附表所列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購置成本減免。
另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亦已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 60 日內完成審查;公私場所減免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公私場所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 30 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審查期限與補正期限等規定,法已明定。
二、本署在本辦法於 97 年 3 月 7 日發布施行之前,即已考量縣市環保局需時間辦理相關宣導作業,以向轄內業者說明、建置申請、審查機制等作業流程,此外業者亦需時間準備申請文件與安排檢測作業等各項因素,已給予半年合理、充分之緩衝期,供業者及早準備各項申請作業,並已於 97 年 3 月 14 日邀集縣市環保局召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審查技術轉移會議」,對公私場所申請減免等各項相關規定,皆已說明清楚,請貴局加強宣導,並依規定辦理。
三、查本案○○公司於 97 年 9 月 30 日提出本辦法施行前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經貴局審查後,共請其進行 5 次補正,且未有每次審查意見皆不相同之情形,為請其補提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因其採樣孔不符規定,應補正等問題,並於各次補正函告知補正期限及屆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等應注意事項與權責義務等事宜,已善盡主管機關告知責任。倘其補正總日數超過法定之30 日補正期限,則依規定駁回申請,並無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