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化工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疑義乙案
要旨
貴轄○○化工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疑義乙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化工有限公司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係指製程回收系統以外所額外加裝之污染防制設備,具有回收物料之功能,以減少因破壞性燃燒生成額外之空氣污染物。所稱具有回收功能,係指空氣污染物經該防制設備處理回收後,仍保有物料原來之特性,得再加以利用,不因需再處理而造成環境二次污染。
二、查活性碳吸附設備去除污染物之原理,係以吸附方式去除廢氣中之空氣污染物質,並保有物料原來之特性,得再加以利用;另吸附飽和後之活性碳,則可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廠外處理回收。本案○○有限公司之石化製程排放管道廢氣,倘其係為經反應斧後,接活性碳吸附塔處理後排放者,符合前揭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之定義,其石化製程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則適用前揭辦法第 9 條第 4項「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為排放削減率(R )達 85% 或排放濃度(C)300ppm 以下」規定。本案請 貴局查明確認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