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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處分對象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處分對象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處分對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查違反本辦法之處分對象為營建業主,主要係因營建業主對於其工程施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施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始能執行,故課予營建業主應採行污染防制設施之責。其中政府編列預算之興建工程,其受補助或實際執行預算之政府機關或單位,即簽訂營建工程合約之甲方,因具實際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亦屬前揭規定所稱營建業主。

二、貴市「龍○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及綠美化工程,倘係由貴府教育局及貴局編列預算後,委由受補助或實際執行預算之貴市福○國民中學辦理工程發包之營建工程,倘經查貴市福○國民中學為該兩項工程簽訂營建工程合約之甲方,並據以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業主,依前揭規定,該兩項工程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處分對象為其營建業主,即為 貴市福○國民中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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